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國務院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國發[2006]6號),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自主創新,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學技術部財政部關于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辦發[1999]47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專項用于引導創業投資機構向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
第三條 引導基金的資金來源為,中央財政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從所支持的創業投資機構回收的資金和社會捐贈的資金。
第四條 引導基金按照項目選擇市場化、資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務專業化的原則運作。
第五條 引導基金的引導方式為階段參股、跟進投資、風險補助和投資保障。
第六條 財政部、科技部聘請專家組成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對引導基金支持的項目進行評審;委托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創新基金管理中心)負責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支持對象
第七條 引導基金的支持對象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創業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具有投資功能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以下統稱創業投資機構),及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創業投資企業,是指具有融資和投資功能,主要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公司制企業或有限合伙制企業。申請引導基金支持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二)實收資本(或出資額)在10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者出資人首期出資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且承諾在注冊后5年內總出資額達到10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所有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有明確的投資領域,并對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累計5000萬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至少3個對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即投資所形成的股權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權轉讓收入高于原始投資20%以上;
(六)管理和運作規范,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序和風險控制機制;
(七)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八)不投資于流動性證券、期貨、房地產業以及國家政策限制類行業。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是指由職業投資管理人組建的為投資者提供投資管理服務的公司制企業或有限合伙制企業。申請引導基金支持的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項條件;
(二)實收資本(或出資額)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三)管理的創業資本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具有投資功能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是指主要從事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技術服務和融資服務,且具有投資能力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創業服務中心等中小企業服務機構。申請引導基金支持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五)、第(六)、第(七)項條件;
(二)具有企業或事業法人資格;
(三)有至少2名具備3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管理人員。
(四)正在輔導的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不低于50家(以簽訂《服務協議》為準);
(五)能夠向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固定的經營場地;
(六)對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的投資或委托管理的投資累計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是指主要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服務,成立期限在5年以內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導基金支持的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職工人數在300人以下,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銷售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下,凈資產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經費占銷售額的5%以上。
第三章 階段參股
第十二條 階段參股是指引導基金向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并在約定的期限內退出。主要支持發起設立新的創業投資企業。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創業投資機構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新的創業投資企業時,可以申請階段參股。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的參股比例最高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實收資本(或出資額)的25%,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其他股東或投資者可以隨時購買。自引導基金投入后3年內購買的,轉讓價格為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超過3年的,轉讓價格為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與按照轉讓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六條 申請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投資人協議》和《企業章程》中明確下列事項:
(一)在有受讓方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退出;
(二)引導基金參股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三)在引導基金參股期內,對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的投資總額不低于引導基金出資額的2倍;
(四)引導基金不參與日常經營和管理,但對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的投資情況擁有監督權。創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年度專項審計。創業投資機構未按《投資人協議》和《企業章程》約定向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的,引導基金有權退出;
(五)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發生清算時,按照法律程序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后,剩余財產首先清償引導基金。
第四章 跟進投資
第十七條 跟進投資是指對創業投資機構選定投資的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引導基金與創業投資機構共同投資。
第十八條 創業投資機構在選定投資項目后或實際完成投資1年內,可以申請跟進投資。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按創業投資機構實際投資額50%以下的比例跟進投資,每個項目不超過300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委托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機構管理。
創新基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機構簽訂《股權托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義務、股權退出的條件或時間等。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按照投資收益的50%向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機構支付管理費和效益獎勵,剩余的投資收益由引導基金收回。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一般在5年內退出。股權退出由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十三條 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機構不得先于引導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第五章 風險補助
第二十四條 風險補助是指引導基金對已投資于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的創業投資機構予以一定的補助。
第二十五條 創業投資機構在完成投資后,可以申請風險補助。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創業投資機構實際投資額的5%給予風險補助,補助金額最高不超過500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七條 風險補助資金用于彌補創業投資損失。
第六章 投資保障
第二十八條 投資保障是指創業投資機構將正在進行高新技術研發、有投資潛力的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確定為“輔導企業”后,引導基金對“輔導企業”給予資助。
投資保障分兩個階段進行。在創業投資機構與“輔導企業”簽訂《投資意向書》后,引導基金對“輔導企業”給予投資前資助;在創業投資機構完成投資后,引導基金對“輔導企業”給予投資后資助。
第二十九條 創業投資機構可以與“輔導企業”共同提出投資前資助申請。
第三十條 申請投資前資助的,創業投資機構應當與“輔導企業”簽訂《投資意向書》,并出具《輔導承諾書》,明確以下事項:
(一)獲得引導基金資助后,由創業投資機構向“輔導企業”提供無償創業輔導的主要內容。輔導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二)輔導期內“輔導企業”應達到的符合創業投資機構投資的條件;
(三)創業投資機構與“輔導企業”雙方違約責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引導基金可以給予“輔導企業”投資前資助,資助金額最高不超過100萬元人民幣。資助資金主要用于補助“輔導企業”高新技術研發的費用支出。
第三十二條 經過創業輔導,創業投資機構實施投資后,創業投資機構與“輔導企業”可以共同申請投資后資助。引導基金可以根據情況,給予“輔導企業”最高不超過200萬元人民幣的投資后資助。資助資金主要用于補助“輔導企業”高新技術產品產業化的費用支出。
第三十三條 對輔導期結束未實施投資的,創業投資機構和“輔導企業”應分別提交專項報告,說明原因。對不屬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資意向書》和《輔導承諾書》履約的,由創新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收回投資前資助資金,并在有關媒體上公布違約的創業投資機構和“輔導企業”名單。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科技部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引導基金項目評審規程;
(二)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
(三)根據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評審結果,審定所要支持的項目;
(四)指導、監督創新基金管理中心對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委托第三方機構,對引導基金的運作情況進行評估,對獲得引導基金支持的創業投資機構的經營業績進行評價。
第三十五條 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依據評審標準和評審規程公開、公平、公正地對引導基金項目進行評審。
第三十六條 創新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申請引導基金的項目進行受理和初審,向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提出初審意見;
(二)受財政部、科技部委托,作為引導基金出資人代表,管理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負責實施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退出工作;
(三)監督檢查引導基金所支持項目的實施情況,定期向財政部、科技部報告監督檢查情況,并對監督檢查結果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七條 經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評審的支持項目,在有關媒體上公示,公示期為2周。對公示中發現問題的項目,引導基金不予支持。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引導基金項目管理辦法由科技部會同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科技部負責解釋。